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39號
PCDM,111,審易,223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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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6
號、第38356號、第41502號、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第20724號
、第21136號、第21137號、第21756號、第22124號、第26689號
、第29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砂輪機2台等物」補充為「砂輪機2台 、米袋1個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0年1月25日22時許」更正為「110年 1月25日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間之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5行「大碎石機乙台(已扣案)、小碎石 機2台、鏈齒鉅、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 支(己扣案)」更正為「大碎石機乙台、小碎石機2台、鏈 齒鋸、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之「2時49分」更正為「2時29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8時30分」更正為「2時29分至8時30分 許間之某時」。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0,000元」更正為「2,000元」。 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許萬添3U-9053號車 內財物遭竊物現場勘察報告、案件資訊表各1份」。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祐銘吳明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舊制(16類)與現制(8類)身心障礙類別 對應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39頁),且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 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 1996號卷第7、127至129、1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356號卷 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 第20724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第8頁、11 1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8 頁、111年度偵字第26689號卷第8頁、111偵字第29313號卷 第8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 告為瘖啞人,衡情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正常人相 提並論,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300元,惟疫情期間失業,家中尚有中風之母 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雷射機、 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迷你鑽孔機各1台(總價值約8萬 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 鑽尾2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1個、砂輪機2台、米袋1個 (總價值約3、4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1,500元、



700元、蘋果無線耳機1副、五倍券(價值5,000元);於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1個、電鋸 5個、砂輪機1台、電線13丸(總價值約10萬1,200元);於犯 罪事實一㈥竊得之大碎石機1台、鏈齒鋸、電鋸各1台、小碎 石機、砂輪機各2台(總價值約4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㈦ 竊得之電鋸1組、電動工具1箱、釘槍1袋、空壓機1台、雷射 水平機2台(總價值約6萬5,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電 動起子、電鑽口罩1疊、壁掛架5組(總價值約9,300元); 於犯罪事實一㈩竊得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1支(總 價值約4萬2,800元);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 現金2,000元(告訴人莊洲洋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失竊之現金 為5萬元,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為2,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1台(總價值約 6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 表1本),及於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分別實 際發還被害人許萬添、告訴人張均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2號卷第17頁、111年 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2 張,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三聯式發票、護照各1本、台胞 證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 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 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大碎石機1台及電動螺絲起子1支,經告訴人吳杉郎指 認,均非其失竊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第4頁反 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㈦、㈧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均 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 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電動起子壹支、雷射機、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迷你鑽孔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鴨頭仔、電鑽各貳支、行動鑽尾貳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壹個、砂輪機貳台、米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柒佰元、蘋果無線耳機壹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國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錘貳支、電鑽玖支、充電器壹個、電鋸伍個、砂輪機壹台、電線拾參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碎石機、鏈齒鋸、電鋸各壹台、小碎石機、砂輪機各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組、電動工具壹箱、釘槍壹袋、空壓機壹台、雷射水平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電鑽口罩壹疊、壁掛架伍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㈩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貳支、電動鑽、切割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
第38356號
第41502號
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




第20724號
第21136號
第21137號
第21756號
第22124號
第26689號
第29313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莊有祐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 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乙支、雷射機、破碎機大型、小型、 迷你鑽孔機各乙台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
㈡於110年4月6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17弄之 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後車斗,徒手竊取王文明所有且放置在該後車斗內 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鑽尾2個、雷射水平儀、挖 洞機各乙個、砂輪機2台等物(合計價值約30,000元至40,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 開現場。
㈢於110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徒手竊取許萬添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公事包乙個( 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表乙本、合計價值約20,00元、已返還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永 發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林祐銘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現 金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乙張;吳明晉所有且放置在



該車內之現金700元、蘋果無線耳機乙副、五倍券(價值5, 0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前開2人失竊物品合計價值約13,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0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翻越圍籬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鍾朝敦所管理且放 置在該工地內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乙個、電鋸5 個、砂輪機乙台、電線13丸等物(合計價值101,2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㈥於110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國道路3段之力 揚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杉郎所有且放置在該 車內之大碎石機乙台(已扣案)、小碎石機2台、鏈齒鉅、 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支(己扣案)等 物(合計價值40,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於110年11月12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永安 橋下之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車車斗,徒手竊取陳信銘所有且放置在該車斗 內之電鋸乙組、電動工具乙箱、釘槍乙袋、空壓機乙台、雷 射水平機2台等物(合計價值6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㈧於110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 車格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竊取由林佑展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 之電動起子、電鑽口罩乙疊、壁掛架5組(合計價值約9,3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
㈨於109年10月14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 路口之富貴停車場內,發現張均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為拔取,旋 即進入該車並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㈩於110年11月16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44號停車格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賴聰信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 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乙支等物(合計價值約42,8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
於111年1月1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路邊停 車格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莊洲洋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 黑色皮包乙個(內含現金50,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 乙台、三聯式發票、護照各乙本、台胞證乙張(合計價值62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有祐、林佑展張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王文明、鍾朝敦、莊洲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祐銘吳明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杉 郎、陳信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賴聰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有祐所有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乙支、雷射機、破碎機大型、小型、迷你鑽孔機各乙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文明所有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鑽尾2個 、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乙個 、砂輪機2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萬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許萬添所有之公事包乙個(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表乙本),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祐銘所有之現金1,50 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乙張 ,於上開犯罪事實㈣前段之時 、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明晉所有之現金700元、蘋果無線耳機乙副、五倍券(價值5,000元)、悠遊卡2張,於上開犯罪事實㈣後段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朝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朝敦所管理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乙個、電鋸5個、砂輪機乙台、電線13丸,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杉郎所有之大碎石機乙台、小碎石機2台、鏈齒鉅、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支,於上開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信銘所有之電鋸乙組 、電動工具乙箱、釘槍乙袋、空壓機乙台、雷射水平機2台,於犯罪事實㈦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佑展所有之電動起子、電鑽口罩乙疊、壁掛架5組,於犯罪事實㈧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均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㈨之時、地,遭他人發動並竊取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賴聰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賴聰信所有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乙支,於犯罪事實㈩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莊洲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洲洋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含現金50,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乙台、三聯式發票、護照各乙本、台胞證乙張,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4 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犯罪事實㈠。 15 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張 犯罪事實㈡。 16 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79708號鑑驗書乙份 ⑴犯罪事實㈢。 ⑵刑案現場採集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犯罪事實㈣。 1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犯罪事實㈤。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 犯罪事實㈥。 20 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犯罪事實㈦。 21 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乙份 犯罪事實㈧。 22 刑案現場照片乙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犯罪事實㈨。 23 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犯罪事實㈩。 2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㈢之物、㈨之車 輛已返還予被害人許萬添、告訴人張均廷之外,其餘均為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莊有祐等10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使 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3支,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瘖啞人士 ,得依刑法第20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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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