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契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9月11日7時止之間 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陳昌瑞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駕駛離去而得手,嗣因上開小客車熄 火而棄置在同路段第八公墓旁。而陳昌瑞於110年9月11日7 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契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昌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68187號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現場、採證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 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竊盜罪 等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
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尋獲地點採證後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