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駿韙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搭乘邱奕珉(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駕駛之車號碼BLL-6951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欲離去之際,適有施孝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址加油,因走錯加油車道而 欲迴轉,差點撞到上開邱奕珉所駕駛之車輛,邱奕珉遂按鳴 喇叭示警後,王駿韙與邱奕珉因認為施孝謙有對其等嗆聲挑 釁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邱奕珉徒手、王駿 韙則持木棒下車,施孝謙見狀遂駕車離開加油站,王駿韙與 邱奕珉因而緊追在後,至施孝謙之車輛在加油站前方號誌停 等紅燈時,由邱奕珉以上前拍打車輛車窗並拉施孝謙駕駛座 之車門、王駿韙則持木棒在旁作勢之方式,欲迫使施孝謙下 車進行理論,致施孝謙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施 孝謙自由開閉車門及離去之權利。嗣經施孝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駿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6頁),並有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截圖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共犯邱奕珉 拍打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強拉駕駛座之車門、被告王駿韙則持 木棒在旁作勢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方式,乃屬強制罪 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開手段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起訴意旨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奕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木棒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