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69號
PCDM,111,審易,206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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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順經由姻親殷久綸介紹而暫住於何辰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4日9時許間 某時,徒手竊取何辰豐所有放置於臥室內黑色側背包裡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將上址房屋鑰匙置於信 箱內後逃離現場。嗣何辰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辰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辰豐、證人殷久綸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其胞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



01號偵查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借住告訴人住 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 11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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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