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壹柒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12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德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居所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06公克,驗餘淨 重0.4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173 9公克,驗餘淨重4.171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已於112年1月29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 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 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79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合計驗餘淨重4.1712公克),經鑑 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載明聲請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旨,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