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62號
PCDM,111,審易,1662,20230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18、23925、26087、27527、28178、2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至7所載 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更正為「於 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時間欄「於111年11月2日2時34 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2日2時34分許」;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選物販賣機台係由使用者投幣給 付後相應提供使用者操作機台爪子抓取其內商品等娛樂及財 物之電腦相關設備,上開設備就所收費用及相應給付內容已 有正常運作之設定,被告卻變更電腦內原有爪力輸出設定以 干擾其正常運作,致上開設備誤判而以最大爪力抓取商品投 入取物孔,從而取得其內商品,藉以規避提出以正常方式取 得商品之對價給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武彥李淑女,被 告上開所為顯係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論以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尚有疏漏,惟起訴書附表 編號2、3之方式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此項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說明並補充之。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先後以徒手或持電動砂 輪機之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以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方式,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 任何賠償,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 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6個公仔已發還告訴人李 淑女,業經告訴人李淑女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87號卷第15、31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電動砂輪機均未經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拾個、洗衣球壹佰陸拾盒、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個、喇叭參個、布偶肆個、公仔肆個、衣服拾貳件、芳香劑貳瓶、公仔拾陸個及健身用滾輪、電暖器、延長線插座、音響、水壺(數量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捌個、遙控直昇機壹臺、一番賞七龍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37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
二、案經郭孟宇、李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佳 玲、陳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蘭雅、阮庭 榮、方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威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錫欽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武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陳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侯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林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形跡路線圖、111年1月2日至翌(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及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111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被告車輛及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2 111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被告穿著照片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7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部分,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另按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 ,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同條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 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 費設備」之一種,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2號



、第9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郭孟宇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日2時34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5巷足夢公園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郭孟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之。 111年度 偵字第 18718號 2 黃武彥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8日3時52分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黃武彥管理之夾娃娃機臺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等設定,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夾取機臺內之7個公仔(價值2,1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3925號 3 李淑女 (告訴人) 於111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李淑女管理之夾娃娃機臺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等設定,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夾取機臺內之6個公仔(價值2,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26087號 4 蔡佳玲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蔡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之。 111年度 偵字第 27527號 5 陳煒文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2時48分許至同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煒文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60個(價值2萬4,000元)、洗衣球160盒(價值1萬5,200元),並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1萬5,0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7527號 6 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均為告訴人) 於111年1月28日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偉丞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約10個(價值700元);並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竊取黃蘭雅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喇叭3個、布偶4個、公仔4個、衣服12件、芳香劑2瓶(價值1萬元);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竊取阮庭榮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6個、健身用滾輪、電暖器、延長線插座、音響、水壺等(價值9,0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8178號 7 侯威宇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6日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侯威宇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38個、遙控直昇機1臺、一番賞七龍珠1個(價值2萬1,2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943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