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73號
PCDM,111,審交訴,17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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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庭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69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適有黃竹峰在上開路段由雙號 側往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而未及 煞停,而黃竹峰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而貿然由該路段雙號側往對向步行穿越道路,嗣丁○○ 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黃竹峰,致黃竹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併肺炎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仍 於111年3月15日2時15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黃竹峰之子女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相字第353號相驗卷〈下稱第353 號相卷〉第17頁、第18頁、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附111 年11月1日、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1日 準備程序及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第353號相卷第19頁反面 、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3張、相驗屍體照片共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相驗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第353號相卷第23頁、第29 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 、第55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 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偵查卷〈下稱第13488號偵 卷〉第45頁、第46頁),基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1段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駛入中央路1段, 而被害人黃竹峰則係步行穿越該路段欲由雙號側往單號 行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第353號相卷第1 7頁反面、第32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100公 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第353號相卷第29 頁、第38頁)。又被告在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規 定,謹慎駕車,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 卷可參(見第353號相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從中央路1 段69巷往三峽方向左轉,我注意右方來車,再回頭時就 撞上對方等語(見第353號相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 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未仔細觀看前方,致 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前方適有被害人黃竹峰步行通過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通過,致未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黃竹峰,被告自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黃竹峰於100公尺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路段,未行走斑馬線,反而穿越 該路段,明顯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亦具有過失,同為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
   ⑵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黃竹峰於100公 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1348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被害人黃竹峰同 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被害人黃竹峰同有過失乙事,仍 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353號相卷第55頁), 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參酌刑法第27 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及被告尚得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 恪守交通規則,因疏於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正步行通過 此等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煞停、禮讓等適當措施即貿 然行駛通過,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被害人家屬突然痛失親人,傷痛難以弭平,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 前從事公職、家中尚有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賴其照顧 (本院112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違規 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曾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之機會,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 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協助被害 人家屬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逾200萬元;另被告 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然需待民事法院判決後,保險 公司將依據判決結果如數給付,爰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時稱:被告於 偵查中未承認過失致死犯行,且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12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復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嚴重結果,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得到宥恕,業如 前述,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全數受彌補,倘本案就被告所 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故本院綜合上述情 形,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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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