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28號
PCDM,111,審交易,15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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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煌自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嗣於同日12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中華路12巷口時,不慎與楊普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許,對張勝煌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張勝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97年間及104年間 ,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 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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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