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25號
PCDM,111,審交易,152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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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 德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街 口,欲左轉駛進市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員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員弘告訴被告李秋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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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