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新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柑城橋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建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 於110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曾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 次犯本件相同犯罪類型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且 其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殊值非難,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