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4)日1時許,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 猶於同(14)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開住處前 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之保安市場。嗣其於同日10 時許,從保安市場返回前開住處時,騎車行經新北市○○區○○ ○○○○號231264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0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37頁及本院卷 附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此外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地點 及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於本件犯行之前已有 4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被告於111年7月7日即因酒後 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已為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目前正執行中 ),竟於6日後(即同年月13日)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 告一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此次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猶仍駕駛電動自行 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 被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前為加油站員工(本院卷附112年2月14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 犯行時間相近、性質相同,且被告對於警察攔查均未爭議, 亦都能坦承犯行,請求能予以諭知緩刑乙節;惟查:緩刑之 宣告,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必須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為刑法第74條明文規定,而被 告之前即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為本件之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 已如前述;況被告目前亦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在監執行, 是自與上開緩刑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