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411號
PCDM,111,審交易,141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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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丞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之某工地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 建安街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安 街與建安街7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與告訴人廖清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廖清玉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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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