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376號
PCDM,111,審交易,1376,20230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賢未考領汽車駕照,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重新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與福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駕車右轉,適告訴人郭泫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避 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郭泫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右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起訴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