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6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受有右側踝部 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骨折等 傷害」;證據清單編號3「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更正為「現 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游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業經肇事吊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竟 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應屬無照駕駛,並因如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美英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游國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龍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0號出口方向行駛,行經樂利街與海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林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民路92巷往樂利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於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林美英受有右 側踝部骨折之傷害。嗣游國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龍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表明為肇事人, 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