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345號
PCDM,111,審交易,134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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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世杰(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25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往五 股方向行駛,行經林口區粉寮路2段1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右側告訴人馮琇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琇麟因 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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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