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307號
PCDM,111,審交易,130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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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貿然未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補充為「 貿然在所駕駛車輛之後車斗帆布未閉合狀態下,未將後車斗 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車輛後車斗帆布未閉合之狀 態下,未將後車斗內裝載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行上路,而使物 品於車輛行進間掉落於車道上,使後方來車緊急煞車,並接 連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電子產業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600元, 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 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希冀補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被   告 葉智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維於民國110年7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民生 路方向行駛時,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 裝載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 生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道路,造 成物品掉落在道路,而陳添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葉智維駕駛之甲車後方,見狀緊急煞 車,適朱文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 陳添福駕駛乙車後方,因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而撞擊乙車,朱文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甲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肇事地點,其車上載運之物品掉落路面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文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添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之物品掉落在道路,而證人駕駛乙車行駛甲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證人駕駛乙車後方,因而追撞乙車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本件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行駛時,未將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為可能肇事原因;證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告訴人騎車疑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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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