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美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富美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駛出欲左轉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華 街與溪尾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不慎撞 擊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羅阿梅,致羅阿 梅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