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221號
PCDM,111,審交易,122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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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方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石晉維黃建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正育許菁羚受有傷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惟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以新北檢增偵翔緝字第5921號通緝在案, 直至同年9月1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 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5日新北檢增翔銷字第6013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29頁、偵緝字卷第3至5、41頁)。是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從事整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 尚有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11號
  被   告 張方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宣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向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9.3 公里處(地處本轄之新北市五股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正育駕駛搭載許菁 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正育受有頸部鈍 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許菁羚則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育許菁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方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張正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育許菁羚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張正育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菁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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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