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54號
PCDM,111,審交易,115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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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60號、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月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KIM YO HWAN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 (下僅稱路名)83巷直行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時12分許,行經新生路8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騎車直行,適被告丁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盧兆喜沿新生路直行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 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KIM YO HWAN並受有頸椎韌 帶扭傷之傷害;被告丁月玲並受有右側肩峰骨骨折之傷害( KIM YO HW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丁月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KIM YO HWAN告訴被告丁月玲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丁月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KIM YO HWAN已 與被告丁月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在卷可 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月玲被訴對 告訴人KIM YO HWAN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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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