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
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崧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 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崧驊前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因犯後態度良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查無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全 卷卷宗可憑;而該案扣得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