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3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 2396號被告孫士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鐵盒1個係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各 1紙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認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孫士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6、239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 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為員警查獲扣得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 個,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分析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又查扣之鐵盒1個,依同上方法,亦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意旨所
述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參111毒偵286卷第49 、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供佐(參同上毒偵286卷第10至12、28頁),是上開扣案物 既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又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