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緝字
第2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原淨重共計捌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貳拾伍包(原淨重共計壹佰零陸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陸點捌壹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零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 5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8.1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5包(純質淨重101.58公克),屬於查獲之第1、2級毒品即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 第1級、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 之物。再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於106 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本件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淨重共計8.17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8.1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
包(原淨重共計106.9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6.81公克, 原純質淨重共計101.5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02789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 054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