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362號
PCDM,111,單禁沒,136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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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
聲沒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49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洪明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8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洪明志於109年7月28日18時35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經警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毛重0.4717公克,淨重0.2051公克,檢驗使用量0. 0010公克,驗餘淨重0.2041公克,有該醫院109年9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卷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 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 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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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