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姿蓉
賴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姿蓉、賴怡妏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更正為「2人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後段「請依共同犯論處」更正為「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洗面乳1條,為其等犯罪所 得之物,惟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業已使用完畢(見偵卷第5、 7頁),故爰以原商品之價值新臺幣189元為其等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2號
被 告 宋姿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怡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蓉、賴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觀泰門市內,由宋姿蓉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雅雲管領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1條(價 值新臺幣189元),賴怡妏則站在旁把風掩護,得手後,宋 姿蓉將該洗面乳藏置於自己手上所拿之安全帽內,2人未經 結帳隨即逕行離去。嗣曾雅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姿蓉、賴怡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犯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