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44號
PCDM,111,原簡,1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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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妨害公 務」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證據(一)「於 偵查中」補充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駕車 衝撞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惟本件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而為本件 妨害公務犯行,則事實認定並無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 名,並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2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爰逕予以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攔查,本應停車 配合調查,詎為避免女友另案通緝逮捕,竟於員警執行職務 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且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已 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莎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 離開,警方見其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惟甲○○及車上女友陳雅 惠(音同,82年11月24日生,惟戶役政系統查無此人)因涉 有毒品案遭通緝而心虛,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 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不顧行車及過 往民眾往來安危而於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上加速倒車行駛逃 逸,經警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追趕至新北 市樹林區學成路、大義路口前欲將其攔停時,甲○○竟急速衝 撞前開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左前保桿、水箱等處毀損 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並對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金莎汽車旅館監視器翻 拍照片;
(三)警方職務報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危險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論以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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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