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85號
PCDM,111,原交簡,18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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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而情節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4號
  被   告 柯右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右杉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L-550 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永和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永和路1段2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逆向直行。適對向有陳文啓駕駛車牌號碼TDG-2835號營業 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思儀行經該處,柯右衫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陳文啓因此受有頸椎挫傷併疑似神經 壓迫之傷害。嗣柯右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右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啓、證人李思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各乙份在卷 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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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