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同日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0時55分許」、 倒數第2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防水工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宋木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木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段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6 巷口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 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木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