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交訴,36,2023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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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M72-2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和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50之1號前,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蔡明達騎乘車牌號碼LD 6-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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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