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松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350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行,適蔡明達騎乘車牌號碼LD6-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謝松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蔡明達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無論是否有過失,應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蔡明達停留現場,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謝松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明達車速比我快,告訴 人騎乘機車倒地時未碰到我騎乘的機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騎乘機車 實際上未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主觀認係告訴人自 行摔倒,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其無停留在原地之義 務,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 350之1號前,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即向左偏駛變換行車 動線,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摔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下稱偵緝 卷)第21之1至21之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 ,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2號判決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㈡錄影畫面時間12:03 :52: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往新店方向,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 ㈢錄影畫面時間12:03:53:被告頭往後看一下即轉頭回正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㈣錄影畫面時 間12:03:54: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即向左偏行。㈤錄影畫面時間12:03:55:被告騎乘 機車繼續向左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倒地,倒地前未與被 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㈥錄影畫面時間12:03:56至12:03 :57: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身體向前撲行,被告轉頭查看 左方倒地之告訴人;被告回頭,視線轉向前方,並將機車車 體回正,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身體繼續向錄影畫面下方翻 滾,嗣被告騎乘機車消失於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由上勘驗結果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先轉頭 確認左後方行車動態後,嗣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侵入告訴人 行駛之行車動線,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緊 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向前撲行,被告見狀尚 有轉頭查看左方倒地之告訴人之舉,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亦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 車輛,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倒地機車距離甚近(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急煞 摔車滑倒後,隱約有看到被告有轉頭看,之後被告即直接離 開現場,我有聽到其他用路人請被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騎乘機車離去 時,知悉後方有車輛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足 認被告顯然知悉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後,後方機車即人車倒 地,縱告訴人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然告 訴人人車倒地結果之發生與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之行為間, 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與告訴人業已發 生交通事故,堪以認定。又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
受傷,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 援及照護事宜,卻捨此不為,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 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 故現場,堪認被告有規避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故意,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偏向行駛,肇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見狀 竟未報警、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騎乘機車離 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 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小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賴每月領取補助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暨被告雖猶否認犯行,然業於112年2月16日與告訴人以10 ,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