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仁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7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 用酒類後不得騎乘腳踏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 行前來之黃振明,致黃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嗣陳仁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0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883號偵查卷第4至5頁、34至35頁、第6至7頁、18 、31頁、第8至10頁、13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併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害非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導致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腳踏車上路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工作 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