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郭政明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郭政明 男 5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 ,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偲酌餐坊」餐廳內飲用高 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