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21時5分許」、末2至1行「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 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應刪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李錦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中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44號
被 告 高振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中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永安街 口時,與李錦昌之車輛發生車禍(未致傷),為警攔檢並測 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