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406號、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第389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8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耶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X 」)之人。李俊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 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 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 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 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耶穌」、鍾政成及李柏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耶穌」將 總淨重1,947.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品內 ,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名:HU CHI H HSIANG(中譯姓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郵件包裹報單 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後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自「法國」 運輸入境,李柏賢則創立包含其與「耶穌」、鍾政成之微信 群組,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嗣李俊安依 「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 詢問包裹進度,「耶穌」另傳送本案包裹之單號、收件人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收件人電話等資訊予鍾政成,李俊安則依 「耶穌」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等待,作為鍾政成領取本 案包裹後之接貨人,鍾政成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FedEx聯邦快遞投遞新店站欲領取本案包裹,惟 因當日鍾政成未能領得本案包裹,鍾政成、李俊安即各自離 去。嗣鍾政成於同年9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再次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 並於翌(25)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俊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126頁、第40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05至41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俊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俊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 「耶穌」說他人在國外請伊幫忙拿包裹,伊也不認識鍾政成 與李柏賢,不然伊不可能用自己的電話,開自己的車去走私 、運輸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耶穌」間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毒品及相關暗語,且「耶穌」所承諾之報酬, 僅係油錢及跑腿之合理補貼,並非高額報酬,況被告並未直 接取貨,僅前往新店FedEx據點,未曾進入取貨,並未起運 ,未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著手,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俊安與「耶穌」為朋友,被告李俊安於109年9月3日, 依「耶穌」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
問本案包裹進度。嗣再依「耶穌」指示,於同年9月22日下 午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FedEx新 店站等待作為本案包裹之接貨人,惟當日未拿到本案包裹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李俊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26頁),並有被告李俊安與「FOX」(即「耶穌」)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被告李俊安與FedEx客服人員 109年9月9日通聯譯文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第47至48頁 、第53至63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耶穌」將總淨重1,947.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 乳霜商品內,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資料「姓 名:HU CHIH HSIANG(中譯姓名:胡智翔)、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後,利 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09年9月3日自「法國」運輸 入境,共同被告李柏賢則創立包含其與「耶穌」、共同被告 鍾政成之微信群組,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 。嗣共同被告鍾政成則依指示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FedEx聯邦快遞投遞新店站欲領取本案包裹,惟 因當日共同被告鍾政成未能領得本案包裹而離去。共同被告 鍾政成再於同年9月24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再次聯繫FedEx聯邦快遞投遞服務處詢問包裹進度,並於 翌(25)日中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為共同被告鍾政成及 李柏賢於本院中供述(見訴字卷第219至241頁)明確,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2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 進口報單、查獲毒品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 錄、共同被告鍾政成與「耶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所有人:被告 鍾政成)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09年9月22日被告鍾 政成領取包裹之路線圖暨監視器圖、被告鍾政成與Fedex客 服人員109年9月24、25日通聯譯文、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 「耶穌」之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鍾政成與李柏賢之微信 對話擷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他字卷第7至17頁、第67 至6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第75至83頁、第85頁 、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49頁、251至253頁、偵二卷第35 至45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35頁、訴字卷第71至77頁) 可佐;扣案之粉末檢品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065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可 佐,可見「耶穌」另與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成立群組, 由共同被告鐘政成前往領取內含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原預 定由其領取包裹後,交由被告李俊安。
㈢參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李俊安於9月9日致電FedEx詢問包裹進 度之對話譯文,被告李俊安於電話中均自稱姓「胡」、全名 為「胡智翔」,並無以其真實姓名詢問,已有可疑;又當Fe dEx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俊安確認手機號碼 時,該門號並非被告李俊安所持用之門號,然被告李俊安並 未更正,衡情倘若該包裹內容物非毒品或違禁物,包裹當無 須以假名寄送之理由,被告李俊安亦可以自身之姓名詢問, 並向客服人員留下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客服人員更新包 裹運送進度,然被告李俊安始終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可見被告李俊安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當 有所認識。
㈣再者,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透過朋友認識「F OX」,於109年8、9月時「FOX」突然聯繫伊,詢問能不能幫 他收包裹,伊有問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不是什麼奇怪 的東西,伊就答應代收,過幾天「FOX」給伊收件姓名及單 號,伊於9月9日打電話去FedEx詢問包裹進度,客服人員說 包裹尚未抵達台灣,伊就如實回覆「FOX」,後來9月22日「 FOX」聯繫伊,叫伊先去FedEx新店投遞站,抵達後「FOX」 說等一下會有人拿包裹給伊,叫伊代收一下,並跟伊說這一 趟報酬會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後伊在 原地等2個小時,伊有聯繫「FOX」,但他沒有接也沒有回覆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頁、79頁),是被告 李俊安於答應「FOX」代收包裹前,曾詢問包裹內之物品為 何,可見被告李俊安確有懷疑代收之包裹為毒品或違禁物相 關物品;再者,被告李俊安依指示打電話到FedEx詢問包裹 進度,依客服人員答覆包裹未抵達台灣,被告李俊安當知悉 包裹已自國外起運,將運送至台灣,又該國際包裹倘須由另 一人領取之後,再由被告李俊安轉交與「FOX」,其當知內 容物毒品或違禁物可能性極高,否則何須層層掩飾。而依被 告李俊安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男子,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工地工作,領日薪2,000至2,500元(見訴字卷第41 7頁),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FOX」允諾代為 接貨領包裹即可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相當其在工 地2至3日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工酬顯不相當,被告李俊安自 可得而知該包裹內為毒品或違禁物,是被告李俊安主觀上顯
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無訛。
㈤此外,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李俊安與「FOX」於本案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內容(見偵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李俊安主動 向「FOX」詢問工作機會,依「FOX」回覆的內容為提供收包 裹之工作機會,亦有提及別人先去收包裹,被告李俊安再接 手的方式相對安全,可見領取之包裹內為毒品或違禁物之可 能性高;而被告李俊安提及收包裹的報酬,之前是「5或6」 ,則與「FOX」於本案承諾給予被告李俊安接本案包裹之收 入5,000至6,000元相同,可見「FOX」與被告李俊安並非第 一次討論收包裹之工作,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安於本案時, 當係為賺取報酬而答應「FOX」代為領取含有毒品或違禁物 之本案包裹,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俊安固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 云,然被告既隱匿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詢問本案國際包裹 ,領取過程又須層層轉交,況被告李俊安非親自領取包裹尚 能獲得高額報酬,被告李俊安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 毒品及相關違禁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俊安縱以其 自己手機致電詢問客服,或駕駛自己車輛前往接貨,僅表示 其不在意自身訊息被揭露,仍不足此據此作為有利被告李俊 安之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安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將近1千,加 上工資,僅取得1至2千元之跑腿費並非高額報酬云云,然本 案被告李俊安為自行開車前往,並無車資問題,且其等待時 間甚短,相對應之報酬竟有5、6千元,顯不合理,從而被告 李俊安已可推知本案包裹含有毒品或違禁物,已如前述,則 不以「耶穌」有明確告知或使用暗語為唯一依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自法國運輸至台灣,即 已起運,而被告李俊安依「耶穌」指示,致電詢問本案包裹 運送進度,又前往FedEx新店投遞站擔任接貨人,被告李俊 安與「耶穌」、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之
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俊安自應就所參與運輸毒品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李俊安有無實際 取貨?是否認識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是否監視共同被 告鍾政成,均不影響其共犯之性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 安未實際領貨,或運輸毒品未著手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 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 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法 國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李俊安及共同 被告鍾政成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 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李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李俊安、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李俊安、共同被告鍾政成、李柏賢與「耶穌」利用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 俊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並 非共同被告鍾政成實際前往現場領取本案包裹,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被告李俊安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其又於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因被告李俊安並無減刑事 由得減輕其刑,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將失之過苛,實屬情 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俊安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安為圖報酬,不顧法 令禁制,仍依「耶穌」之委託而詢問包裹進度及接貨,且本 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 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俊安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做工地,日薪約2千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63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三、109年度偵字第389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四、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五、(追加)109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五卷。七、(追加)110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卷,下稱偵六卷。八、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一(同偵二卷第21頁)
FedEx:FedEx您好,敝姓張,很高興為您服務。李俊安:你好,我想請幫我查一下我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到?FedEx:請問您貴姓?
李俊安:我姓胡。
FedEx:請問提貨號碼是?
李俊安:000000000000。
FedEx:我們確認一下,請稍等。
FedEx:目前海關在驗貨,那我核對一下您本人全名請問是?李俊安:胡智翔。
FedEx:胡先生對不起,我們可能要問一下這貨現在的狀況,我問一下我們清關部,我先轉接一位李先生,請稍等一下。FedEx:胡先生,很抱歉讓您久等了。因目前我們清關部在忙現,我可能要先問一下現在驗貨的狀況,目前海關驗貨放行我要請進口部跟您確認。
李俊安:那沒關係,如果還在驗貨救表示還沒有出來嘛!FedEx:對。還沒放行,還是說我們放行之後通知您?李俊安:好。
FedEx:您的手機0000000000(當初包裹填寫的收件電話)嘛?李俊安:恩。
FedEx:那我會請進口部通知放行之後再通知您。李俊安:好。
FedEx:謝謝您。
附件二(同偵二卷第47、48頁)
李俊安:沒工作能做。
FOX:我現要要寄 你要收嗎?
李俊安:可以啊 多少的
FOX:之前開多少 我忘了
李俊安:5或是6
FOX:我現在有兩個作法1我直接寄你2到了我讓人家拿 你再拿走李俊安:意思是別人去收 我接手
FOX:這樣就不辣了 你也安全
李俊安:嗯。
FOX:你自己考慮
李俊安:價錢呢
FOX:一半
李俊安:那是25還是3
FOX:3吧
李俊安:嗯 可以 趕快賺10萬還我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