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仁傑
黃柏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卯○○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綽號火武)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因涉 犯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 刑6年確定,現停職中),與戊○○、壬○○(前為元大商業銀行
房貸業務襄理)為朋友關係,卯○○為己○○之小弟。因吳秉錞( 已更名為丁○,後再更名為丙○,下均稱丙○)以急需資金為其 兄乙○○(已更名為甲○○,下均稱甲○○)所開設「華宥維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墊稅務款項,客戶被 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向庚○○借款並請彼介 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主高額報酬,庚○○介 紹向壬○○、辛○○借款,壬○○及辛○○等人因丙○願提供高額利 息,見有利可圖,即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在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方式,由壬○○貸以丙 ○新臺幣(下同)430萬,辛○○貸以丙○300萬,共計730萬元, 並約定以附表一「給付利息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該欄所示之利息,然丙○與甲○○因客戶未返還稅 務代墊款以及所謂凍結資金未回來,致而無力返還壬○○與辛 ○○上開款項,且因庚○○在附表一「擔保品」欄位編號3⑶所示 之支票上背書,而需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辛○○不思以正途 向丙○、甲○○、庚○○等人索討債務,竟單獨或與己○○、卯○○ 、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點,向下列之人為恐嚇行為,致該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由辛○○指示己○○邀約庚○○、丙○、 甲○○等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 樓「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丙○因無 法提出短期清償方案,己○○即心生不滿,對庚○○恫稱:「操 妳媽的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 妳喔」等語,並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作勢欲毆打庚○○ 及丙○、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恫 嚇行為,以此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庚○○、丁○、甲○○等 人,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辛○○指示戊○○至庚○○之夫寅○○設籍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寅○○的妻子 庚○○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庚○○照片上,並朝該處丟擲 雞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彼等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辛○○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渠親妹名下所有)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大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彼等安全。(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由辛○○駕駛其妻丑○○之黑色 BMW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路旁之消防隊,專程搭載戊○○及不知情之癸○○等人(按癸○○
所犯之其他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2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癸○○乘坐副駕駛座、戊○○乘 坐後座,共同抵達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樓住處樓下,其後己○○帶領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小新」等之數名成員駕駛鄭琮昱名下之深灰色BMW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己○○、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共同上樓至庚○○上開住處,大力衝 撞及拍打大門,並企圖開啟大門等方式,辛○○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在樓下聚眾咆哮等方式恐嚇庚○○、寅○○,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致彼等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彼等安全。嗣因庚○○、寅○○恐懼而不敢開門並報警 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到場抄寫癸○○、戊 ○○、卯○○等3人之身分資料後將渠等驅離,庚○○、寅○○因恐 懼於隔日即舉家逃往友人住處。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辛○○指示戊○○前往庚○○、韋淑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樓下,以黑色奇異筆 在該處1樓鐵門寫上「庚○○欠錢還錢」、「庚○○拜託還錢」 、「庚○○可惡」文字,並張貼有庚○○照片並在上面書寫「欠 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與寅○○ ,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於翌日(17)5時許,庚○○ 發現上情,因心生恐懼而在住處外安裝監視器。(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辛○○指示戊○○前往庚○○、寅○○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 錄影,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庚○○與韋淑斌,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辛○○指示戊○○以LINE暱稱「C hen cheng Hsing」向庚○○表示欲雙方通話,然庚○○並未允 諾,戊○○見狀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庚○○恫 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簡單通個 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來遇到妳 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庚○○因而被迫回電予戊○○。戊○○再 將手機交由交付辛○○,辛○○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與庚○○交談 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彼安 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辛○○指示己○○,再由卯○○駕駛 陳俊昇名下之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己○○、卯○○ 等2人下車步行至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公寓大門,以不詳方式進入並上樓至5樓即庚○○、寅○○住
處門口,先向該處監視器揮手後,用力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 該處,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庚○○、寅○○,致彼等心生畏懼 而危害彼等安全,嗣經警據報至到場抄寫己○○、卯○○等人之 身分資料後將渠等驅離。
(九)辛○○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由壬○○邀約甲○○共同至臺北市 ○○區○○○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辛○○會談,商討甲○○ 還款事宜,甲○○因恐事務所繼續遭恐嚇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 ,及與庚○○相同需逃離住家,當場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 予辛○○,並約定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 須返還1000萬元;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辛○○至「華 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甲○○是否會如期還款,甲○○ 恐辛○○再度登門騷擾,即給付現金5萬元予辛○○。辛○○於109 年3月20日16時許,因甲○○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我看你是想 跟庚○○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十)辛○○於109年3月31日,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 求返還800萬元,因甲○○籌款不及,僅給付現金50萬元予辛○ ○,辛○○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現變更 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甲○○再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 並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甲○○逾期未返還剩餘款項 ,且「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不堪騷擾而於同年7 月結束營業,甲○○即不願與辛○○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 41分許,辛○○竟另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對甲○○恫稱:「人話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彼心生畏懼。()辛○○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再另起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甲○○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 咧,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 躲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 斷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 肏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 爸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彼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庚○○、寅○○、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本案證人(含同案被告)在警詢中之 證據能力,以及爭執本案錄音譯文與line或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對 被告辛○○不利之判斷依據,爰毋庸審酌此等證據方法證據能 力之有無。至於就此部分,因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卯○○、 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8頁),則就前述被告 己○○、卯○○與戊○○3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或其等之辯護人亦 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承認或否認之處: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受辛○○之指示,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對 庚○○稱:「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 要動妳喔」等語,並賞丙○巴掌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 第249頁);辛○○找其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敲門等情 (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250頁);於事實欄㈧所示時地搭 乘卯○○所駕之車,並至該處按門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略以:是辛○○說告訴人等人欠他錢,辛○○要我去討 債,但我用上述的方法並沒有任何違法云云。
⒉被告卯○○固坦承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其是搭乘己○○ 所駕之車,其到現場後,有另一台車亦至現場,車上有辛○○ 、癸○○及另外一人,其有跟己○○上去,己○○有拍住戶的門等 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496頁、第500頁);其於事實欄 ㈧所示時地有開車載己○○至該處,其等有拍幾下門,己○○應 該是接到辛○○的電話就跟其我說到該處等情(見偵字第4526 號卷二第500頁)。其這2次去上述地點,都是己○○找我去的 ,應該是要向對方問那家人的債務關係(見偵字第4526號卷 二第501頁)。
⒊被告辛○○固坦有與壬○○貸款予告訴人丙○等人,詳情如附表一 所示;亦坦承有為事實欄㈦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三第75頁 ),以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至該處,惟其沒有上樓(見偵
字第4526號卷一第191頁);並於事實欄㈨㈩所示時地至該處 ,且取得甲○○所簽發之本票或款項等情(見偵字第4526號卷 三第183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且其確有找己○○、戊○○等 人向丙○等人討債(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除了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以外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 有要己○○、戊○○用不法的方法向丙○等人討債,他們如何討 債以及討債手段如何,我都不知道,所以他們所做的事與我 無關云云。
⒋被告戊○○對於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78頁)。
(二)惟查:
⒈被告辛○○等人如何於事實欄㈠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致事實欄㈠至所示之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在偵查(見他字第20號卷一第157至167 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9頁、第354至356頁); 證人即告訴人寅○○在偵查(見他字第20號卷一第157頁、第1 65至167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其更名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最後一頁不得閱 之證件存置袋)在偵查(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39至142頁 、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其更名之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三最後一頁不得閱之證件存置袋)在偵查(見偵字第45 26號卷三第142頁至146頁)具證證述明確,且就被告所犯前 述事實欄㈠至犯行,在各次犯行中如有二位以上之告訴人 被恐嚇的情形下,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等在偵 審中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本院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質以:『(提示110年度偵字第452 6號卷一第400頁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 108年12月18日早上8點多你前往庚○○、寅○○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導致該外門無法 上鎖」?你回答「我有踢,但沒有壞」。檢察官問你「是否 是受辛○○指示前往」?你回答「不是」。檢察官再問你「為 何用手機錄影」?你回答「給辛○○交差,看他會不會給我錢 」。檢察官再問你「行動後是否需要錄影或拍照給辛○○」? 你回答「是」。依你所述,你行動,也許還包括丟雞蛋等等 的,你都會不是錄影就是拍照給辛○○,你回答「是」,你這 次是錄影,之前丟雞蛋就是拍照,所以錄影或拍照,你事後 都會給辛○○,讓他瞭解你有做這些事,很辛苦?』,其具結 證稱:『應該是。』;本院再續問:『但辛○○有無罵你、制止
你,說你不能這樣做,這樣做會連累到他,討債就討債,為 何討成這樣,丟雞蛋,還貼照片,有無這樣痛罵過你?」; 其答稱:『這個我就也沒印象了。』;本院繼質以:『你沒印 象就是沒有,因為被人家罵一定有印象?』,其證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足徵在被告辛○○未在 場的情形下,其所指示前往討債之人均會錄影或拍照給辛○○ ,而辛○○以此在得知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恐嚇犯行上情後 ,並未制止戊○○等人,而聽任彼等再為後續以事實欄所示 恐嚇手段討債之情,益徵被告辛○○對於戊○○等人之討債手段 是以不法的恐嚇方式為之,事先必明知甚至有所指示,否則 以其曾身為警察,當知合法與違法之分際,如其所辯不知或 未參與其他共犯以不法方式討債屬實的話,其焉有在戊○○等 人以照片或錄影之方式讓其知悉事實欄所示之情後,未有 制止或駡彼等不可以用此等不法方式為之之理?顯見被告辛 ○○與其辯護人辯稱辛○○未指示戊○○或己○○等人以恐嚇之不法 方式討債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抑且,被告辛○○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對於當時 羈押聲請書所整理的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情,以及本院提示 附表二大部分的書證時,其係承認犯恐嚇罪,而否認犯恐嚇 取財罪及重利罪(見本院聲羈卷第5至20頁、第90至91頁) ,益見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認為除了事實欄㈦所 示之恐嚇犯行以外,其他部分與其無關或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並不可採。
⒋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之犯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思考 後係供稱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其承認恐嚇取財 罪等語(見偵字第4526號卷二第502頁)。然本案被告辛○○ 確與告訴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僅成立恐嚇罪(詳下述 ),顯見被告卯○○在偵查中業已自白,復有如理由欄㈡⒈所示 之證據可佐,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此等討債 方法並不是恐嚇云云,委無可取。
⒌被告己○○所為上開事實欄㈠㈣㈧之言行,確已使在場之告訴人 等心生畏懼,業經該等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且其所為之言 行確有以對告訴人等以加害身體、財產(事實欄㈠)、財產 (事實欄㈣㈧)之事恐嚇該等告訴人,當無疑義,其與辯護 人空言辯稱此等言行只是被告己○○說話比較大聲或其為了討 債故去敲門或試圖開門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取。 ⒍被告戊○○對於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外,復有如理由欄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
⒎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見恐嚇罪之要件中,必需 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等人是以何惡害通知告訴人 等,致彼等心生畏懼,析論如下:
①如事實欄㈠所示,係由被告辛○○指示己○○邀約庚○○、丙○、甲 ○○等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 「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丙○因無法 提出短期清償方案,己○○即心生不滿,對庚○○恫稱:「操妳 媽的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 喔」等語,並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作勢欲毆打庚○○及 丙○、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恫嚇 行為,顯見辛○○與己○○係以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庚○○、 丁○、甲○○等人,因己○○之言行中,有對庚○○稱:「真的以 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此「 動妳」即是要打身體之意,而己○○徒手推擠丙○、賞丙○巴掌 、作勢欲毆打庚○○及丙○,亦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 上述告訴人,且己○○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 於地上,亦係符合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上述告訴人之 要件。
②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辛○○指示戊○○至庚○○之夫寅○○設籍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寅○○的妻子 庚○○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之於庚○○照片上,並朝該處丟 擲雞蛋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 朝上址丟擲雞蛋,依社會通念,會認為被丟擲之處被破壞美 觀,而有財產被進一步損壞之可能。
③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辛○○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渠親妹名下所有)至寅○○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大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一節,同前所述,此係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因朝上址丟擲雞蛋, 依社會通念,會認為被丟擲之處被破壞美觀,而有財產被進 一步損壞之可能。
④如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辛○○駕駛其妻丑○○之黑色 BMW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 消防隊,專程搭載戊○○及不知情之癸○○等人,癸○○乘坐副駕 駛座、戊○○乘坐後座,共同抵達庚○○、寅○○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樓下,其後己○○帶領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小新」等之數名成員駕駛鄭琮昱名下之深灰 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會合,己○○
、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共同上樓至庚○○上開 住處,大力衝撞及拍打大門,並企圖開啟大門等方式,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在樓下聚眾咆哮等方式恐嚇 庚○○、寅○○一節,此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與庚 ○○,因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大力衝撞及拍打大門顯係以以 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等,在樓下聚眾咆哮則顯係相當於 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
⑤如事實欄㈤所示,被告辛○○指示戊○○前往庚○○、韋淑斌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樓下,以黑色奇異筆在該 處1樓鐵門寫上「庚○○欠錢還錢」、「庚○○拜託還錢」、「 庚○○可惡」文字,並張貼有庚○○照片並在上面書寫「欠債還 錢出來面對」文字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寅○○ 與庚○○,因在鐵門上書寫前開文字,依社會通念,會認為破 壞鐵門之美觀,而有財產被進一步損壞之可能。 ⑥如事實欄㈥所示,被告辛○○指示戊○○前往庚○○、寅○○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 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一節,此係以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庚○○與韋淑斌,堪以認定。
⑦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辛○○指示戊○○以LINE暱稱「Chen chen g Hsing」向庚○○表示欲雙方通話,然庚○○並未允諾,戊○○ 見狀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庚○○恫稱:「妳 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簡單通個電話還是 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來遇到妳再跟你講 是不是」等語,庚○○因而被迫回電予戊○○。戊○○再將手機交 由交付辛○○,辛○○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與庚○○交談中恫稱: 「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等語一節, 此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至為灼然。 ⑧如事實欄㈧所示,被告辛○○指示己○○,再由卯○○駕駛陳俊昇 名下之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己○○、卯○○等2人下 車步行至庚○○、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 大門,以不詳方式進入並上樓至5樓即庚○○、寅○○住處門口 ,先向該處監視器揮手後,用力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該處, 此係以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庚○○、寅○○,因內門把手係 財物,而用力旋轉欲強行進入,依社會通念,極有可能內門 把手會被破壞,故係符合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寅○○夫妻 。
⑨如事實欄㈨所示,被告辛○○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由壬○○ 邀約甲○○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 與辛○○會談,商討甲○○還款事宜,甲○○因恐事務所繼續遭恐
嚇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及與庚○○相同需逃離住家,當場開 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辛○○,並約定109年3月31日還款800 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還1000萬元;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 前某日,辛○○至「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甲○○是 否會如期還款,甲○○恐辛○○再度登門騷擾,即給付現金5萬 元予辛○○;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因甲○○遲未確認將如期 還款,辛○○即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恫稱:「我看你是 想跟庚○○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一節,此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因依社會通念, 所謂「家不敢回」,有可能是將甲○○殺死或殺傷住院或將其 住處燒燬,致甲○○無法也不敢回家。
⑩如事實欄㈩所示,辛○○於109年3月31日,至「華宥維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返還800萬元,因甲○○籌款不及,僅給 付現金50萬元予辛○○,辛○○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 0萬元,債務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甲○○再簽立150萬 元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甲○○逾 期未返還剩餘款項,且「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不 堪騷擾而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甲○○即不願與辛○○聯繫;於1 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辛○○又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甲○ ○恫稱:「人話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 ,此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⑪如事實欄所示,辛○○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以LINE 傳送語音訊息對甲○○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幹 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好, 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你再 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雞掰 ,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幹你 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老媽 躲好啦」等語,此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至為 明確。
⒏從而,被告辛○○或己○○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言行,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係對於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此等辯解全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 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 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雖不認 識被告辛○○,其是因被告己○○之故始參與事實欄㈣㈧之犯行 ,業經被告卯○○供述在卷,惟被告己○○與戊○○均是受被告辛 ○○之指示為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就被告卯○○所為事實欄㈣㈧ 之犯行間與被告辛○○仍有共犯關係;同理,其他數名年籍不 詳男子縱只是受共犯中之一人指使,仍無礙於與其他未指使 該人之共犯之認定。以下分論如下:
⒈被告辛○○與己○○就事實欄㈠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㈡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㈢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與戊○○、己○○、卯○○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新」等人就事實欄㈣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㈤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㈥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辛○○與戊○○就事實欄㈦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辛○○與己○○、卯○○就事實欄㈧間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㈠至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己○○就 事實欄㈠㈣㈧所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卯○○就事實欄㈣㈧所 為之各次恐嚇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為之各次 恐嚇犯行,因各次犯行時間有異,地點或不盡相同,且犯罪 手法有異,共犯的組成份子亦不盡相同,而被告等人的主觀 上顯係在為各次恐嚇犯行時,即有該次即能成功討債成功之 意圖,該次未成功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的恐嚇犯行,故被
告辛○○、己○○、卯○○與戊○○等人所為之前開各次恐嚇犯行, 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與反映其等主觀犯意之實際情形。起訴書就事實欄 ㈨至所示之3次犯行,認為被告辛○○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顯有誤解上情之處。另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㈥ 、㈧所為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有2 人以上受害,各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就該等犯行皆應從一重 之恐嚇罪處斷。
(四)就事實欄㈥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108年1 2月18日8時30分許,辛○○指示戊○○前庚○○、韋淑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腳大力踹擊上開住處外門,導致該 外門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並致庚○○、寅○○心生畏懼而危 害渠等生命、身體安全,然因庚○○未返還款項而未得逞。」 ,似認被告辛○○與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辛○○與戊○○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毀損罪,且遍觀全卷,並無何該門因無法上鎖 而去換鎖之相關鎖匠開立之估價單或收據在卷足憑,則該門 鎖是否確致不堪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庚○○與寅○○之指訴做 為認定之依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辛○○、戊○○所犯恐嚇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起訴書認事實欄㈠至所示犯行,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或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惟本院以下述理由,認定被告辛○○主觀上認與 告訴人庚○○、甲○○、丙○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主觀 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他共犯主觀上亦僅認為是討 債,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等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僅成立恐嚇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卷三第55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
⒈壬○○與被告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貸款合計共730萬元予 丙○,其中辛○○部分為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與編 號3以其父黃振山名義所匯款200萬元部分),而壬○○為43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23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之其以陳靜 儀名義所匯款20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給付方式如附表一 最後一欄位所示,各次借款之擔保品如附表一「擔保品」欄 位所示,且庚○○有在附表一編號3「擔保品」欄位⑶所示之25 5萬面額支票背面背書交給辛○○等情,業經被告辛○○、證人
壬○○、庚○○、寅○○與丙○在偵查或審理中供證明確;復有卷 附檢察官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稽( 見偵字第9525號卷三第151至221頁)。前述款項既然匯入丙 ○帳戶,且丙○亦自承向被告辛○○借400萬元,跟壬○○借3、40 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26號卷三第140頁),而被告辛○○係 供稱貸款予丙○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卷二第15 6頁),壬○○係證稱共貸款予丙○一次是230萬元、另外一次 是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比對勾稽其 等之說詞,應以出借款項之人也就是被告辛○○與壬○○所述金 額為正確;因此,被告辛○○係貸與丙○300萬元,而壬○○是貸 與丙○430萬元,顯見丙○是被告辛○○之債務人。另外,庚○○ 既有在前述附表一編號3「擔保品」欄位⑶所示之255萬元面 額支票背面背書交給辛○○,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與第2 9條之規定,庚○○自需對持票人辛○○負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 背書人償付票款之責任,則庚○○亦係被告辛○○之債務人,當 無疑義。
⒉甲○○是會計師,其開設「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 弟丙○是員工之一,丙○以替前開事務所之歐洲西班牙客戶代 墊稅務款項,客戶被凍結之資金就可以解凍回來,以此為由 向庚○○借款並請彼介紹金主借款,一旦資金解凍就可以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