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
020號、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係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羽公司)前負責人兼總經理,為依法令及公司規範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執行業務應以對「力羽公司之最佳利益」 為之,以確保力羽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被告張志誠亦明知 下列金融帳戶:⑴以其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下稱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 02帳戶)、⑵以力羽公司之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 D名義申請之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 75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力羽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志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將30 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 被告張志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 ),惟其並未在力羽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登載投資項目,而以 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
㈡被告張志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 30日間,將30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共計256萬80 0元至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籃公司)帳戶內;於9 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將875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 ,轉帳美金共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㈢被告張志誠與李偉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由本院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8月26日,由被告張志誠未經力羽公司董事及股 東同意,違反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以力羽公司之資金 ,貸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00年8月31日,自875帳 戶,匯款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231元
,及於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予李 偉文。被告張志誠與李偉文原約定以李偉文每月在力羽公司 之薪資5萬5,625元還款,惟李偉文並未如實返款予力羽公司 ,而係被告張志誠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以力羽公 司名義,將李偉文101年4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之部分薪資, 匯入李偉文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 07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力羽公司。因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志誠、共犯李偉文之供述、證人陳秀枝、王國書、鄭俊翔之 證述,及鑑識會計報告、相關交易明細、力羽公司帳冊等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張志誠有於99年4月14日,將500萬元,自302帳戶轉匯至 800帳戶、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自302帳戶轉 帳共計256萬800元,及於9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自87 5帳戶轉帳美金共計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及於100年 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陸續匯款人民幣100萬元 予李偉文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
犯李偉文於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 83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5 49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張志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力羽公司轉帳 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 請書、87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志誠與共犯李偉文間 借款契約書、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埔墘分行力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力羽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力羽公司100年9月至105年2月發放李偉文薪資 流向一覽表、力羽公司員工周玉妮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李偉文 薪資條明細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卷【下稱 第455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 【下稱第26586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483 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5 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⒈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 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 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 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 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 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 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 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 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 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 體,無非係前揭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述存戶與金融機 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 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並僅由各該金融機構事實上持有、 支配,存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固享有對各該金融機構之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 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是縱使被告張志誠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客觀行為,其所為亦無從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又力羽公司之日記帳確實有記載於99年4月14日自302帳戶, 匯款500萬元至800帳戶,以作為長期投資,此部分事實業經 會計師查核屬實,有聚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聚 管字第11003125號函暨所檢附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1份 (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下稱第3020號卷】第163頁) 在卷可考,惟觀諸卷附800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4月14日 該筆500萬元款項匯入後,並未見有相類似金額之提款或轉 出紀錄,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5 日營清字第10700549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張志誠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第455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 )在卷可考,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筆款項匯入80 0帳戶後,究有無遭被告張志誠個人提領或挪作他用,自亦 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㈣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力羽公司現金帳及轉帳傳票,均有記載力羽公司於99年8月1 2日至9月30日間,自302帳戶匯出新臺幣256萬800元,又力 羽公司現金帳亦有記載於99年8月30日、10月4日自875帳戶 匯出美金共計32萬64元,上開款項均係用作「寶籃-常熟廠 之長期投資」等節,有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力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第26586號卷第19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下稱第3020號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考,又觀諸上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分別為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BLUEMAX HOLDING CO.,LTD,與力羽公司現金帳及轉帳傳 票之紀錄相符,且上開轉帳傳票經被告張志誠核准後,並均 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蔣建興覆核,是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張 志誠是假投資寶籃公司名義,而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而侵占
入己。
㈤就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志誠以力羽公司875號帳戶內之資金,貸予共犯李偉文,且 並未依約以共犯李偉文任職於力羽公司之薪資還款予力羽公 司,為其論據。然依卷附875帳戶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 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於100年8月31日,匯出人民 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321元、於同年9月1 日,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之相關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12月20日合金埔墘字第1070004480號 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 歷史交易紀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第12 82號卷】,且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建設銀行100年8月31日、9 月1日之外匯兌換水單,並未記載匯款人或匯款帳號,是本 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志誠貸予共犯李偉文之人民幣100 萬元,係自875帳戶匯出,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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