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仁豪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北路往國道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安北路與國道路路口 欲左轉至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 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宏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 道路2段1巷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被告楊仁豪騎乘之機車車 頭因而撞擊告訴人張宏安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張宏 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尖遠端指骨開放性撕裂骨 折、左手第三、第四及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楊仁豪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