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煌棋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清源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李啟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于興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臺明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
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
度偵字第229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無罪。
事 實
一、卯○○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虹橋小吃店之負責 人,虹橋小吃店於民國105年底歇業。午○○、戊○○、甲○○均 為活動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之賭博業者。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卯○○、午○○及己○○、癸○○、丙○○(前開3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6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午○○於 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不定期以1天1萬元之價格,向 卯○○承租已歇業之虹橋小吃店舊址,供作賭博場所(下稱虹 橋小吃店賭場),並由卯○○徵得己○○之同意,向己○○借用與 虹橋小吃店賭場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 2巷2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8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 賭場人員及不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午○○並僱用巳○○、癸○○ 、丙○○等人,由巳○○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現場,巳○○、癸 ○○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丙○○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 、購買飲料、餐點供賭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 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 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 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0萬元之間,午○○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 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㈡、午○○、酉○○、癸○○(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巳○○(已歿,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4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午○○於105年秋、冬 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00元或1萬元之價格 ,向酉○○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供作 賭博場所(下稱莒光路賭場),午○○並僱用巳○○、癸○○等人 ,由巳○○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癸○○、巳○○負責賭 場記帳等現場事務,酉○○、巳○○、癸○○另亦各自邀集不特定 之賭客到場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 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 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午○○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 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㈢、戊○○及辰○○、辛○○、申○○、丑○○、戌○○等6人(前開5人所犯 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 由戊○○、辰○○僱用辛○○為人頭負責人,向不知情之陳玉龍承 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黃氏宗祀旁)供作賭博場所( 下稱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 由辛○○以負責人名義承擔刑責,戊○○、辰○○除自行招攬賭客 至上開賭場賭博外,並僱用申○○打掃、烹煮食物供賭客食用 ,戌○○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開門及引領賭客入門,丑○○負 責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 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 ,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 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2,000元至20萬元 之間,戊○○、辰○○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再平分獲利。
㈣、甲○○及丁○○、乙○○等3人(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 5年2月至5月間,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不等價格,向丁○○ 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下稱廣州街 3樓賭場),並僱用乙○○為人頭負責人,約定倘賭場遭警員 查緝,即由乙○○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承擔刑責。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由 賭客輪流當莊家,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 後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 小論輸贏,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
於10的倍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賭 金乘以5倍,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甲○○則向贏家賭客收 取100元或每回合抽取總賭金之3%為抽頭金,以此牟利。㈤、甲○○及子○○、寅○○(前開2人所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高建勳(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勳以每場次6萬元 (含公關費3萬元)之價格,於103年間10月起至105年5月2 日前之某日止,不定期向子○○,租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松江路賭場),並僱用寅○○ 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記錄賭場帳冊、甲○○負責管理賭場門 禁。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 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 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 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高建勳(起訴書誤載為「高國勳 」)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卯○○、午○○、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5頁、197頁 、48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五第311頁、本院卷六 第3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午○○、戊○○、甲○○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84頁、428頁),核與 證人暨同案被告己○○、巳○○、癸○○、丙○○、辰○○、辛○○、申 ○○、丑○○、戌○○、丁○○、乙○○、子○○、寅○○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492-505頁、516-524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5-13頁、85-88頁、385-392頁、399-403頁、1 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37-549頁、601- 613頁、109年偵字第22928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13-119 頁、139-48頁、175-179頁、106年偵字第38038號卷一【下 稱偵卷十一】第251-260頁、245-247頁、273-280頁、443-4 50頁、471-475頁、363-382頁、421-436頁、327-339頁、34 7-352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53-54 頁、109年偵字第22926號卷二【下稱偵卷十六】第251-252 頁、本院卷五第131-135頁、145-153頁、106年偵字第32436 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237-243頁、253-258頁、377-384 頁、403-407頁、106年偵字第37682號卷【下稱偵卷十】第3 3-49頁、159-175頁、93-106頁、241-247頁、106年偵字第3 243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36-244頁、284-296頁、336- 340頁、414-427頁、440-443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七 【下稱偵卷七】第291-296頁、109年偵字第22926號卷一【 下稱偵卷十五】第133-143頁、165-173頁),並有被告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6年度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 8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5年5月11日20時43分31秒被告甲○○ 持用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5年度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扣案物編號G1-5之行 動電話中被告午○○與同案被告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見偵卷一第34-72頁、106年偵字第32436號卷八【下稱偵 卷八】第89頁、91頁、偵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五第99頁、 偵卷十七第322-328頁、127-1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午○○、戊○○、甲○○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午○○、戊○○、甲○○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卯○○、午○○、己○○、癸○○、丙○○、巳○○等6人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酉○○ 、癸○○、巳○○等4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辰○○、辛○○、申○○、丑○○、戌○○等6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丁○○、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寅○○、高建勳等4人 ,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卯○○、午○○、戊○○、甲○○各自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㈤所載之犯罪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各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均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等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午○○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2罪,以及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卯○○、午○○、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時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考量被告卯○○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午○○則有 殺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電信法、公共危險、 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445-447頁 、453-461頁、467-470頁、475-482頁),暨被告卯○○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被告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公司,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106至111年間 曾參與捐助弱勢團體之公益活動;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污水處理廠操 作員,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被告午○○、甲○○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卯○○、午○○、戊○○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頁),惟查,被告卯○○ 、午○○、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午○○、戊○○均為求所經營之賭博場所 可以規避警方查緝,以順利營業獲利,而陸續多次交付俗稱 「公關費」之款項予被告卯○○,欲透過被告卯○○行賄員警( 尚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行賄之事實,詳下述無罪部分), 被告卯○○亦宣稱可透過行賄員警使賭博業者免除為警查緝之 風險,並藉此收取高額「公關費」,足見其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僅客觀上損及社會公共秩序與善 良風俗,主觀上更有危害我國警政公務廉潔性之意識,具有 較高度之可非難性,本院既已於量刑時審酌其等家庭生活狀 況,與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在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較低度之刑,即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警惕。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固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卯○○、午○○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主張應予沒收,然被告卯○○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物品都是調查局從我家扣到的 ,不是放在虹橋小吃店賭場現場,都跟本案賭博無關,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所有的,我有用來跟賭 博業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另參以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受扣押之地點,並非被告卯○○本案 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且被告卯○○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使用 之賭具為「天九牌」,亦非麻將,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證明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卯○○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卯○○、午○○ 所有,供作聯繫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事宜所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4頁、偵卷一第534-5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卯○○、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月至5月底期間, 我向午○○共收取約20幾萬元,這包含我向他收取的虹橋小吃 店賭場租金還有公關費,我每次會跟午○○收1萬元租金和1萬 元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依其所述,其本案 出租虹橋小吃店予被告午○○使用作為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1 次應為1萬元,且其全部向被告午○○收取之費用中,賭場租 金佔一半,而本案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卯○○實際 出租場地予被告午○○經營賭場之所得,故爰參照其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卯○○向被告午○○、戊○○收取公關費部分,與其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我經營虹橋小吃店賭場一天 抽頭金多的話可以賺到幾10萬元,少的話就抽幾萬元,一週
有時經營3、4天,有時1、2天,有時好幾個月沒經營,我經 營賭場要是有做的時候,一個月包含欠賭債的在內大約有50 萬元收入等語(見偵卷五第287頁、偵卷一第558頁、本院卷 五第121頁),由其供述可知,被告午○○於本案犯罪期間並 非每日經營賭場,且經營日之收入亦非固定,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午○○經營賭場之總日數或總獲利之精確數額,故 爰參照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午○○ 本案在虹橋小吃店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 為5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經營莒 光路賭場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 ○○因該部分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 罪所得之餘地。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和辰○○共同經營廣州 街275號2樓賭場,這段期間我的獲利大約是10萬元,因為沒 有每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本案卷內尚乏 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戊○○實際經營賭場之所得,故爰參照 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戊○○本案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向巫啟誠承租廣 州街172號3樓的場所做為賭場,當時收入多少我已經不記得 ,我們不是天天在開,一個月大概開10幾天,我的部分一天 可以分到6至7萬元,賭場還有其他股東,他們也會分走利潤 ,另外松江路賭場部分,我的薪水是一天3,000元,我也不 是每天都有去,是斷斷續續的,這段期間我的總收入大致上 是1、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本院卷六第430頁) ,而本案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計算被告甲○○實際經營賭場 與受雇擔任賭場門禁管制之所得,故爰參照其供述,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甲○○就事實一㈣部分,犯罪 所得為240萬元(6萬元×10日×4個月),就事實一㈤部分,犯 罪所得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偵查小隊長,負責該分局第23刑責區(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轄區內之富民里及青山里)查緝賭 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 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 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 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未○○明知被告卯○○、午○○有於 其轄區內虹橋小吃店舊址開設賭場,亦知悉被告戊○○有於其 轄區內之廣州街275號2樓開設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 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 條例6條第3項規定:「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 其責任區。」,同條例第11條第1款亦規定:「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 查等任務」,其對刑責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 取締之責。詎被告卯○○、午○○、戊○○為求渠等開設之賭場得 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未○○不舉發或取 締自己所經營之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虹橋小吃店賭場部分:
105年底因虹橋小吃店結束營業,被告午○○遂與被告卯○○議 妥,欲承租該店舊址以開設天九牌賭場,惟被告午○○恐於該 址開設賭場遭轄區萬華分局員警查緝、取締,遂欲透過被告 卯○○向轄區員警探詢、表明願以每場次1萬元費用,換取不 予舉發及取締。被告卯○○遂於105年底某日,邀約被告未○○ 至臺北市○○區○○街0號「阿水鵝肉攤」,將上情告知被告未○ ○,被告未○○明知上開賭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其已知悉上 情,倘不予舉發或取締,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卯○○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1 萬元之代價,使被告午○○、卯○○得於虹橋小吃店址每週1至2 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被告卯○○嗣再將上情回覆 被告午○○,並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午○○將每場次1萬元之 賄款交付予被告卯○○,再由被告未○○每月不定期至被告卯○○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收取之,共計被告午○○、卯 ○○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未○○,換取其不予舉發、取締其賭
場,因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午○○、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部分:
被告卯○○與被告戊○○本熟識,緣106年2、3月間,被告戊○○ 與辰○○共同開設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職業賭場以營 利,被告卯○○知悉後,遂於106年4月6日後之幾日,主動向 被告戊○○稱其有打點黑白兩道之管道等語,被告戊○○遂允諾 以每場次4,000元之公關費交付被告卯○○,以換取其賭場不 受黑道圍事及轄區警員取締之利益。被告卯○○於一週後,趁 被告未○○至其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住處時,遂將被告戊○○開 設賭場之地點告知未○○,並主動開價以每場次3,000元之費 用,換取被告未○○不予舉發或取締。詎被告未○○明知上開賭 場係位於其刑責區內,其已知悉上情,倘不予舉發或取締, 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 被告卯○○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3,000元之代價,使被告 戊○○得於該址開設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而不為舉發及取締。 被告戊○○遂自106年5月起,交付被告卯○○每場次4,000元之 公關費,被告卯○○收受後,再由被告未○○分別於同年6月間 某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至被告卯○○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住處以收取之,共計被告戊○○、卯○○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 告未○○,換取被告未○○不予舉發、取締其賭場,因認被告未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戊○○、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 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午○○ 、卯○○、戊○○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卯○○於106年10月12日遭扣案之編號C1-11行動電話鑑識資 料1份、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4日19時7 分39秒、同年3月3日16時6分11秒、同年3月9日17時20分2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 月3日18時45分41秒、同年4月6日17時56分16秒、與被告午○ ○於同年5月10日10時1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0日22時12分2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扣押物編號:AW-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編號:AX-2)、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X-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研字第10700 23719號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備份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 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6年度聲 監字第14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5號、第463號、第645 號、第790號、第920號、第1084號、第1209號、第1450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10 6年度聲監續字第792號、第922號、第1086號、第1214號、 第14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105年底跟卯○○在「阿水鵝肉攤」見面,我也沒有 跟卯○○討論過午○○要開賭場的事情,我不知道午○○開賭場在 虹橋小吃店,卯○○也沒有跟我說過要以每場1萬元代價請我 不要去查緝虹橋小吃店賭場;我不知道戊○○和辰○○有開設賭 場,106年4月間我沒有跟卯○○見過面,我只有在90幾年的時 候,有去過卯○○在雅江街的住處,106年我回萬華分局當小 隊長的時候就沒有去過了,卯○○沒有跟我講過要以每場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