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2號
CHDA,112,監簡,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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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皓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末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
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
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聲明異議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
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欄「異議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㈢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
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
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㈣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具狀補
正之。
㈤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
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訴之聲明。
四、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
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
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遵期
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一併注意。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
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
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
監簡字第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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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