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1號
CHDA,112,監簡,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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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德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
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
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所為申訴決定,而依監獄
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為行政訴訟申訴裁決(審判)狀,請更正
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原告所提書狀將自己記載為自訴人,於姓名或名稱欄自稱「
黑煞」,請更正記載自己為原告(即原告謝德萍
(三)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被告為粘宇慶李福慶;惟按當事人起訴
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
(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
以,當事人若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又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原告係不服法務部○○○○○○○
為之懲罰而提起申訴,經法務部○○○○○○○駁回其申訴,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應以法務部○○○○○○○為被告,並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例如:被告法務部○○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代表人林志雄住同
上)。
(四)請原告特定訴訟類型,並記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1、請記載訴訟標的:
本件依原告所檢附之法務部○○○○○○○申訴決定書及其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法務部○○○○○○○對原
告所為之懲罰及112年1月11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0號申
訴決定書。
2、請特定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
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
,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
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
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
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
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
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
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
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
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
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
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
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
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
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
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等類型。是請原告依據本案情形(懲罰如已執行完
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應係提起確認訴訟),選擇適當之訴
訟類型,以利程序進行。
3、請記載訴之聲明:
⑴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及申
訴決定均撤銷。」
⑵原告如係欲提起確認之訴,其聲明應記載為:「確認原處分
違法」。
(五)原告不服部○○○○○○○所為之懲罰及申訴決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
)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且原起訴狀既有上述
之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
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
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
「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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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