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號
CHDV,112,訴,15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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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曹昌隆
曹俊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第 三 人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曹良
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對被告江明財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所拍賣之不動產為原告及第三人曹良傑繼承公同共有,對於曹良傑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惟曹良傑不同意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並提出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以為釋明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準用上開 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對被告江明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訟,所拍賣之不動產為原告及曹良傑繼承公同共有, 對於曹良傑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曹良傑就原 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曹良傑經通知後並未陳述意 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裁定命曹良傑追加為本件 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 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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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