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吳舜麟
吳芸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具
體明確),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依據之法律規定),請予
詳細說明並補正。(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宜分段記載)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無法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以前項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本院始得令補繳裁判費。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乙份。(任何書狀,均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或影本)
四、補提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