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32號
TCDM,106,訴,1332,2017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3573、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4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附 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 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 經周駿傑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駿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1頁反面、本院卷第51、58頁) ,且其於106 年2 月6 日19時43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 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 警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見警卷第23-25 頁)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3、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 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1年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