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2號
CHDV,112,補,42,202302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雅純
李信
李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
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
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
券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
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雅純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14萬385股、李信
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5萬8438股、李昆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11萬6013股等股東權利存在,又被告公司並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權
存在,應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查本件原告陳
報依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自陳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8.12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應屬可採。是原告李雅純請求確認之14萬385股起訴時
之價值應為113萬9926元(計算式:14萬385股×8.12元/股)
李信賢請求確認之5萬8438股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7萬4517
元(計算式:5萬8438股×8.12元/股)、李昆益請求確認之1
1萬6013股起訴時之價額應為94萬2026元(計算式:11萬601
3股×8.12元/股)。至請求登載股東名簿及交付部分,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
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三、從而,原告李雅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99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原告李信賢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元47萬4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
李昆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0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50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