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施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煙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3萬6729元(計算式:373地號面積2225㎡公
告現值2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0分之2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276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373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374、1144-2地號現況屬道
路?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亡故者(被告施豊明),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
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若有抵押權人,請一併聲請
告知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