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吳金星
吳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得標人間,確認
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最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含共有人全部;資料不可遮掩)、異動索
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福興鄉大興段447地號土地之111年第403批第2標號,有優
先承購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得標單為斷。請陳報系爭
土地競標相關全部資料(含公文;暨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部
分)。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狀所在訴之聲明第一項:「請確認原告聲明優購
111年度第4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2標
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告於文到20日內聲明為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合法使用人,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
,承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格符合優先購買權
規定。」等語,上開聲明,未具體載明是何機關辦理公開標
售(是否彰化縣政府?書狀僅有金服二字)?亦未載何時拍
定?又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宜確認應有部分多少?);至有無法符合優先承購資格之
文字,毋庸寫於訴之聲明,僅需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即可。
四、若係原得標者之投標金額為新台幣271萬元(狀載),則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萬7829元,請自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