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號
CHDV,112,補,31,202302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貞伊
賴昱
賴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惠靜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地
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03萬9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已發
生不當得利7萬3226元,應合併計算(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
,不予另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511萬2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88元。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其上
建物為同段45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以上資料勿遮掩;不是權
狀影本、第二類謄本)。
四、陳報被告顏惠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