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576號
SSEV,94,新簡,576,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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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訴訟代理人 曾鈺貴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元,及各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諧 音不雅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 ,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按,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新台 幣407,300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此有退 票理由單可稽,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之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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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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