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補,1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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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65561號強制執行事件(育
股、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員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為原告經營寶石生意之用,該帳戶非張義政所有,而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該帳號帳戶遭扣款額為新臺幣(下同
)56萬54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萬54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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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