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號
CHDV,112,補,1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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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洪温

洪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坤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4918元【計算式:(49地號土地面積4657.5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元×原告洪温寮權利範圍2分之1)+
(48地號土地面積2671.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元×原告
洪志揚權利範圍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
。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勿遮掩、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及
使用現況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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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