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岳豊(原名:賴文祥)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煒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怡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3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負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萬5000元後仍有賸餘,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父親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已 達4萬5180元,抗告人每月實無賸餘,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且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亦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認定有所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1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嗣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號),因抗告人之財產價值為1萬2292元,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4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其不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 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㈢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裁定更生迄今,於圓凱企業社 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萬5000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抗告人於109年10 月20日之更生聲請狀自述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為2萬3000元,1 10年7月9日更生程序陳報狀自述每月支出2萬5000元,每月 可清償債權人之數額為8000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抗告
人於110年9月14日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含生活費 及扶養費)為552,000元等節,有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7頁、消債更卷第295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359頁)。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 ,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萬5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50 00元而仍有餘額,又依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共84萬元( 35,000元×24月),於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 萬元(25,000元×24月)。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為24萬元(840,000元-600,000元=240,000),而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本 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債務人自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4萬 5180元云云,然抗告人於更生聲請與更生執行程序時,均自 陳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受同項第1、2條 最低數額之限制,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而有違誤云云,尚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之機會,本院 業於112年2月6日為訊問程序補正之,亦不足以該事由撤銷 原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得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 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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